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叉车(特定种类设备)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如何正确地处理?

上架时间: 2024-08-01 00:02:22 |   作者: 森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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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将陕EXXXXX、陕E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停放于汉台区XX道(1672公里+200米)新希望加气站对面非机动车道内,适逢驾驶场内陕FXXXXX合力牌叉车,沿该路口陕EXXXXX、陕E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前部由西向东进入XX道时,与沿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发生碰撞,致冯某某、李某乙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冯某某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救治,入院诊断:重型颅内损伤、颅内出血、双肺挫伤,入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26915.14元,于2020年5月8日23时33分抢救无效死亡。

  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文刚(叉车司机)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李某乙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薛明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冯某某无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瑞鑫劳务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后再按各方责任比例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交强险的立法本意是通过法律规定强制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依法投保,让保险人来承担、分散社会风险,保障机动车责任事故受害人能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赔偿。本案中,已查明张文刚驾驶的陕FXXXXX合力牌叉车属于特定种类设备,并非能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种类,并且瑞鑫劳务公司已按照相关规定为该叉车购买了特定种类设备第三者责任保险,能够保障冯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得到赔付,故上诉人要求瑞鑫劳务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的主张无事实依据。

  其次,叉车属于特定种类设备,故本案不适用《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主要情形损害赔偿相应的责任比例(试行)》中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在事故中同等责任赔偿比例的相关规定

  如前所述,因陕FXXXXX合力牌叉车属于特定种类设备,故本案不适用《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主要情形损害赔偿相应的责任比例(试行)》中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在事故中同等责任赔偿比例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真实的情况划分的责任比例适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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